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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教育系统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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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21 22:52: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扬中市教育局办公室  2015年7月20日印发

扬中市教育系统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安全防范,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江苏省中小学幼儿园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扬中市教育系统实际,经与市公安局共同研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扬中市辖区内所有中小学校、公办幼儿园、金山学院、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直属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教育局安保科应当加强对教育系统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监督,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内容,支持、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对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议市人民政府、教育局党委、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治安保卫重要部位
第六条  报公安机关备案经市人民政府确定,教育系统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有:
(一)单位门口保卫室、警务室、其他人员车辆出入口;
(二)单位内部主要通道、停车场,行政、教学楼通道、会场、食堂、体育场馆内和出入口;
(三)师生集体宿舍及其主要出入口;
(四)食堂、单位内部小店、供水(二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场所;
(五)存放现金票据、贵重物品、档案资料、珍贵文物、珍贵艺术品部位;
(六)存放重要教学设施、化学实验药品和放射物质的部位;
(七)指挥调度中心、计算机网络中心、监控中心;
(八)电梯厅、电梯轿厢、货梯、锅炉房及存放液化瓶等特种设备的部位;
(九)单位内部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坠落、溺水、踩踏等事故的场所;
(十)单位围墙,治安、交通、卫生、文化等周边环境。
第三章 治安保卫措施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单位工作的,该负责人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共同责任人。
第八条 单位应当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目标管理、绩效管理考核,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经费和装备。
第九条 学校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实行幼儿、低年级学生与家长“零”距离有序交接,严禁家长以及社会人员无序进出校园。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下列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行政值班、巡查制度;
(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治安安全管理制度;
(三)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四)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五)治安防范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六)治安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七)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告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九)护校、护园队制度;
(十)其他有关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一条 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范,设置安全防范措施。
幼儿园必须安装规范的门禁识别系统,强化出入园人员身份识别。
没有相关标准、规范的,单位应当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员,根据安全防范需要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入侵报警系统、实体防护装置或者其他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实施重点保护。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建设及其使用的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视频监控应当能够清晰分辨人和物的外表特征,图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视频监控、入侵探测、紧急报警装置应当按照规定和需求与公安机关联网,或者与单位监控室、值班室相联。
单位重要部位要严格按照消防、物防“双重”标准,合理安装物防设施。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在教育、公安等相关部门指导下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严格上级要求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中小学校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幼儿园每季度至少要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可能引发治安突发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因本单位问题引发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治安突发事件,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安全预警或者发生治安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以及国家和省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措施,增加治安保卫力量,加强重要部位、重要设施的巡逻守护;加强出入口控制,必要时设置防爆安检设备或者车辆阻挡装置,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单位应当加强对管理范围内人员的教育管理,维护单位内部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和保安员(以下统称治安保卫人员)。不设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在单位领导和教育、公安等相关部门业务指导下,从事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工作。单位治安保卫管理人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身心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治安保卫知识。
第十八条 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统一由教育局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协议,由保安公司派遣保安员从事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也可以由单位自行聘用有资质保安服务公司的专职保安员。
第十九条 派遣或自行聘用的保安员数量、性别、年龄、品行、身体状况和综合素质应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江苏省中小学幼儿园治安保卫工作规定(试行)》等要求。
保安员应当依法取得保安员证,实行持证上岗。
加强保安员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培训,加大对保安员的巡查和考核力度,确保个人工资和保险福利能按劳分配。
幼儿园保安员应按照《江苏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要求,每年要进行肝功能、梅毒、血压以及心肺脾等器官等体检。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培训,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
(二)根据需要,查验出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负责本单位治安巡逻、守护、检查、报警监控,记录相关情况;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等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六)执行其他内部治安保卫任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对派遣的保安员实行“双重”管理,并为之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为治安保卫人员履行职责配备必要的防护、救生、通讯等器材、装备。
第二十一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泄露在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上岗时间吸烟、饮酒,允许他人或家属留宿校园;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单位、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开展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履行内部治安保卫职责受伤、致残、死亡的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工伤保险、伤残评定等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担监督检查教育系统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有:教育局安保科、市政府督导室、市综治办、市公安局、辖区派出所、辖区政府综治部门以及上级对口相关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检查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局党委的直接领导下,在市公安局业务指导下,局安保科负责依法对本系统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建设治安保卫队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监督检查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内部治安保卫法规行为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时,及时报警和报告,依法处置。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时,应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影响,不得对单位和当事人故意刁难,不得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监督检查部门不得为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机构、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单位执行本规范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要求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视听资料等材料;
(三)实地查看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利用单位监控设备检查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第二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规范规定,需责令限期整改的,整改期限不超过六十日。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发出整改通知书的单位提出书面延期整改申请。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延期整改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 对因客观原因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协调或报告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报告市政府或者通报市公安局、单位辖区所在地政府部门协调解决。
对无正当理由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逾期不整改依法处理,由市教育局将单位逾期不整改行为报告市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市公安局、单位辖区所在地政府部门,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范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并处警告: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建立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未制定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未组织应急演练的;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紧急情况或者特殊时段,未按规定采取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措施的;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设置、明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治安保卫人员的,任用不符合要求的人员担任治安保卫管理人员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组织治安保卫人员开展培训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整改期间因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范规定,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整改或者因整改期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而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除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治安突发事件的问题,导致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或者未按规定报告治安突发事件情况,并开展现场处置工作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保安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和保安员为单位提供保安服务,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保安服务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正常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不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未按照规定时限复查单位整改情况,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责令限期整改的单位,未复查或者经复查单位未达到整改要求,作出复查合格决定的;
(四)对单位或者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五)泄漏监督检查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为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服务机构、设施施工单位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依照本规范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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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7-22 08:43:28 | 显示全部楼层
民办幼儿园应当依照本规范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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