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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实施细则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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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7-5 18:33: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味道 于 2021-7-5 18:35 编辑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实施细则发布,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近日,镇江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公布了《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赶紧来了解!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统一管理。市中心、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统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管理。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的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具体为: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各类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六条 按其他规定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人员按照相关要求办理缴存事宜。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到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或“一照一码”营业执照或下载的电子营业执照;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开户行的“基本存款账户信息”材料。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携带职工清册办理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携带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和职工身份证原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本市户籍的,可以个人名义自愿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携带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借记卡等材料签约办理账户设立,账户设立后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的,称为自愿缴存人。以此情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自愿缴存人须是以非单位法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

港澳台同胞在本市就业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规定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为港澳台人员设立账户时应携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办理账户设立。

异地缴存职工连续正常汇缴住房公积金,需要在本市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市户籍职工,可在本市设置虚拟住房公积金账户,携带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缴存使用证明、缴存明细、身份证等材料办理账户设立。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变更文件原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身份证和单位证明文件原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申请注销登记:

(一)机关事业单位撤销批准文件;

(二)合并分立批准文件;

(三)法院破产裁定书;

(四)工商注销证明。

单位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持公积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等清理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缴存比例,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不保留小数。

自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自愿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自愿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统一为20%;月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四舍五入,不保留小数。

单位缴存职工月缴存额=(月缴存基数×单位缴存比例)+(月缴存基数×个人缴存比例)

自愿缴存人月缴存额=月缴存基数×20%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口径计算。

自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自愿缴存人月平均工资为其工资总额除以取得工资的月数。自愿缴存人工资总额按其缴纳社会保险基数或税务部门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申报基数材料确定。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方案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相关部门意见,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单位须按公布的缴存比例和基数及时进行调整。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超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的上限标准。

自愿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方式按当年公布的基数调整文件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愿缴存人自行申报;工资基数高于当年我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或月缴存额高于上年度全市月平均缴存额的,应提供人社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基数证明材料或税务部门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申报基数材料。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将单位应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专户内,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2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自愿缴存人按月汇缴住房公积金,采用从其银行借记卡代扣方式。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向所在单位职工告知(没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提出意见),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办理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原件:

(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工会委员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

(二)单位停产、半停产的证明文件;

(三)人社部门依法批准缓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文件;

(四)相关年度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工资情况表;

(五)上级主管部门另有相关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均不得低于5%;期满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满后,应当恢复规定的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期间低于规定缴存比例的部分不再进行补缴。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给职工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职工本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必须同时承担单位和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二)单位解散、撤销的,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和产权发生变化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批准部门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逾期未缴的应从欠缴之月起补缴。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汇缴单位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核定工作。单位未按规定基数与比例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少缴住房公积金处理。单位不提供月缴存额计算依据的,公积金中心依照规定缴存比例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应补缴金额。

自愿缴存人从申请缴存当月起开始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开设后,遇缴存基数调整但未进行调整的,自文件规定时间开始补缴差额;因未能代扣导致断缴的,对未代扣时间的应缴存部分汇缴金额进行补缴。补缴方式按照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其存款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八条 1998年12月1日及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原逐月发放的住房补贴,按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已纳入住房公积金专户管理的住房补贴,按原政策执行。

第四章  转  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职工调离单位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破产、解散的。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一)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单位变更文件;

(三)工作调动证明;

(四)职工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相关情形的,账户已封存在原单位、原单位长期欠缴、原单位存有未结清业务等,职工持转入单位劳动合同书、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转移材料也可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公积金中心查验到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信息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为劳动关系情形的,职工无需携带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自愿缴存人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后,遇被单位录用的,应将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自愿缴存人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由其本人向原缴存地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职工账户异地转移的,按国家住建部门异地转移接续业务要求办理。异地范围是指本市(含辖市区)行政区域以外的地方。职工本市账户申请异地转移的,应向职工新工作单位缴存地的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职工异地账户申请转入本市的,应在本市设立账户正常汇缴6个月后,向本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章  封  存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

(一)职工离退休,未办理销户提取手续的;

(二)职工工作调动,未办理转移手续的;

(三)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内部封存手续:

(一)离退休凭证;

(二)工作调动证明;

(三)职工身份证。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账户,对无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集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

(一)单位解散、撤销、破产,职工未重新就业的;

(二)职工辞职,未重新就业的;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集中封存手续:

(一)解散、撤销、破产证明;

(二)职工辞职证明;

(三)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职工身份证。

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公积金中心查验到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信息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为劳动关系情形的,无需携带劳动关系证明材料。

第六章  办理途径

第三十九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可通过线上、线下两种途径实现。线上办理,按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纳入“多证合一”办理流程,通过公积金中心网上服务大厅等平台办理。线下办理,单位到公积金中心服务柜面办理。

汇缴单位线上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职工账户设立、封存、启封、同城转移;汇(补)缴、基数调整、缓缴降比申请、单位(个人)基本信息变更;信息查询、证明打印。

汇缴单位线下业务范围为全部缴存类业务。

第七章  查询对账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单位和职工提供多种查询服务。单位经办人持本人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可以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职工持本人身份证或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可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公积金中心为单位、职工提供线上查询内容包括下列方面:

单位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缴存明细、变更清册、基数调整、职工清册、超龄查询。

职工信息包括,职工基本信息、缴存明细、个人贷款信息、贷款进度、个税抵扣贷款信息、还款计划。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每年与单位和职工核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并于每年7月31日前生成住房公积金对账数据。

单位应当及时核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对账数据,核对有异议的应于每年8月31日前书面通知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机制,强化住房公积金催建、催缴、催调管理,依法行政,维护职工权益。

第四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相关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核检查。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履行缴存义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材料。

第四十七条 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应当按本细则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定期报送公积金缴存情况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业务资料。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对公积金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资料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投诉、举报。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检查和处理,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对拒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代扣住房公积金后未缴存到公积金中心职工个人账户的,按挪用住房公积金处理。挪用代扣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依法予以追回。

第五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缴存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1年7月15 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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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统一管理。市中心、各辖市区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统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自有住房,支付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持有残疾证,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重新就业的;

(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5周岁,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重新就业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离休、退休的;

(九)职工在职期间去世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细则购买自住住房包括职工单独、或与配偶及直系亲属共同买房的行为。除保障性共有产权住房外,购买自住住房均指购买或共同购买房屋的全部产权。

第七条 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与直系亲属共同购买自住住房的,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时,共同购房人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未成年子女及新就业人员单独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其父母可一次性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A-G类人才首次购买本市(含丹徒,县市除外)自住住房的,除本人和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外,其父母也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第九条 本细则直系亲属限父母和子女,凭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核实。新就业人员主要是指从各类学校毕业,且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时间不满五年的就业人员,凭全日制毕业证书和就业证明核实。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未还清前,其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次数、凭证和方式

第十一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只能一次性提取有效证明文件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办理提取审批时应提供下列凭证:

(一)购买商品房: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全额付款发票;尚未领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首付款发票,首付比例不得低于30%。首付比例调整时按照调整的文件执行。

职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购买缴存地或户籍地首套普通住房和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的,经留置核查后,购房行为真实的,夫妻双方都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第三套及以上的自住住房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购买二手房: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完税凭证。购买60平米(含)以内二手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采取材料留置审查方式,原则上职工应将户籍关系迁入所购房屋并居住三个月以上,并提供居住期间水、电费发票证明。所购房屋在一年内重复交易的,不得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所购60平米以上房屋两年内存在重复交易行为的,领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两年后才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若缴存职工在缴存地或户籍地购买此情形下的住房为首套普通住房和第二套改善型住房的,留置核查,无炒房嫌疑且购房真实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购买拆迁安置住房: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经网上备案的购房合同、拆迁安置协议书,提取金额不受购房实付价款限制;凡事实获取拆迁安置房的,可凭拆迁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结算单、住房质量保证书、住房使用说明书、水电费发票、支付购房费用发票或收据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留置核实的,提取金额不超过购房实付价款。

(四)购买公有住房: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产权单位(收款单位)的收款收据;尚未领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出售公有房审批表和售房款纳入专户管理的收款收据。

(五)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全额付款发票。尚未领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合同》、购房首付款发票;购买经济适用房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支付购房首付款。

(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提供网上备案登记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信息应录入商品房网上销售备案系统,凡购房行为发生变更的,应将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复缴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购房所在地与缴存职工本人、共同购房配偶或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或户籍地相一致,且应领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后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采取留置审查方式办理。

(七)建造住房: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尚未领取上述权证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支付费用票据、本人或配偶的建造地户籍证明。

(八)参与合作建房:提供单位统一办理,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职工合作建房申报表》、职工合作建房协议书和预付30%以上房款的票据。

(九)翻建住房:提供原《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许可证、支付费用票据、本人或配偶的建造地户籍证明。

(十)大修自住住房: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乡级以上规划或建设部门颁发的大修报勘证明、支付费用票据;无法提供报勘证明的,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上门查勘并出具书面查勘及计价报告。评估查勘费用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大修工程的界定依照《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规定,凡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为大修工程,大修工程一次费用在该建筑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主要适用于严重损坏房屋。

(十一)加装电梯: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或经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户口簿)、个人分摊费用票据。

在本市范围内,既有住宅未设置电梯首次加装电梯,对该使用电梯范围内自住住房拥有所有权的缴存职工,可以申请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加装电梯个人分摊费用,提取金额为该部电梯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登记当月(含当月)之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加装电梯费用扣除政府补贴后的个人分摊金额。同套自住住房以加装电梯情形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不再提取。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建成后,应到公积金中心备案,取得电梯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证后,自登记之日起24个月内,职工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归还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可以按年提取归还或签订按月还贷协议由公积金中心按月扣款。归还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可以按年提取归还或委托逐月提取归还(限开通合作商业银行的商贷)。归还外市商业银行住房及公积金住房贷款的,按年提取归还。

(一)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金额必须大于月还款额,小于贷款余额,次数不限。按月提取还贷的,可以按照月还款额全额从住房公积金账户扣款,也可以按照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从住房公积金账户扣款,差额部分与银行签订协议从职工本人储蓄账户中扣款。按月还贷终止后,在当年内又满足签订条件的,可以重新签订一次。

(二)夫妻婚前单独购置房产,只有一方办理住房贷款的,可以增加另一方为共同还款人利用住房公积金还贷,职工凭夫妻关系证明申请增加共同还款人。

(三)新就业人员单独购买自住住房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父母也可申请成为共同还款人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归还贷款。申请办理时应提供:购房材料、全日制毕业证书、就业证明、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

(四)归还外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一年可以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住房公积金贷款应还款额,申请办理时应提供:贷款合同、贷款银行或公积金中心盖章确认的还款明细账;职工当年内已办理过一次还贷提取或申请提取还款额超过一年应还款额度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前部分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办理时还须提供贷款经办银行或公积金中心同意其提前还款的确认单;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款项,公积金中心将以转账方式支付到贷款合同确认的贷款账号。

(五)归还商贷按年提取的,一年可以申请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超过当年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应还款额,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账提取到住建部资金结算平台支持的提取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职工当年内已办理过一次还贷提取或申请提取还款额超过一年应还款额度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前部分归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申请办理时须提交商业银行同意其提前还款的确认单,公积金中心将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商业银行指定的贷款账号。若职工自筹资金提前部分归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公积金中心也可采用先还后取的方式转账支付。申请办理时应提供:贷款合同、贷款银行盖章确认的还款明细账,提取公积金归还外市商业购房贷款的还应提供商业银行指定的账号,确保资金及时准确结算。

归还商贷采用委托逐月提取的,符合文件规定范围内职工签订委托协议时,缴存账户应留存1个月的月还款额,一笔自住房商贷单人委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结余留存额金额大于(等于)上月实际还商贷额的,按上月实际还商贷额提取划转;小于的,按结余的留存额金额提取划转。一笔自住房商贷夫妻共同委托的,先从主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提取划转,再从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提取划转,合计提取划转金额不得超过该笔住房商贷上月实际还贷本息,小于的,按结余的留存额金额提取划转。住房公积金账户不足规定留存额时,公积金中心在保证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不销户的前提下,账户留存余额不得低于10元,以10元金额以外部分划转至职工银行卡账户中。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低于10元(含)的,公积金中心不再划转,当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在每月划转日前存有结存余额的,划转规则按上述规定划转。

(六)与直系亲属共同购买自住住房办理住房贷款的,共同购房人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归还贷款。申请办理时提供:户口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的,缴存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支付房租,有无自住住房可以授权公积金中心核查。申请办理时应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无房产证明(本人及配偶户籍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额度采取定额制,每年办理一次,对应到月,一次的额度为12个月金额,逾期未办理的不累计支付。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房屋租赁价格平均水平及人均住房面积的变化适时调整租房可提取额度。

(二)租赁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每年可办理一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申请提取时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提取金额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按一年应支付房租计算。

第十四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持有残疾证,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重新就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申请办理时应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证明(1—4级)或残疾证。

第十五条 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账户封存半年后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申请办理时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本市户口迁移证明或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 男性满50周岁、女性满45周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重新就业的,账户封存半年后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申请办理时应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公积金中心查验到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信息的,确认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无需携带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 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申请办理时应提供:公安部门户口注销证明或境外永久居留证件、境外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申请办理时应提供离休或退休证。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封存状态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无需提供退休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的缴存职工,申请办理时应提供退休证。

第二十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或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全额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申请办理时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保留一定的余额(原则上不得低于10元),不能注销账户。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 提取业务按办理方式分为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两种。线上办理可以通过镇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个人网上服务大厅”、“镇江住房公积金”微信公众号、手机APP和自助终端个人网上业务渠道办理提取。线下办理可以到公积金中心服务大厅办理提取。

线上办理提取业务类型范围为购买自住住房、租房、偿还自住住房商业贷款、离退休销户、离开本市销户、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情形。

线下办理提取业务范围为全部提取情形。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并按提取情形出具本细则第三章所述相关提取凭证的原件。

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配偶身份证。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原则上由职工本人或配偶办理,确有困难无法办理的,应委托所在单位代办,须提供单位证明、委托人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或被宣告死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享有权益;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办理转账提取,已付清房款或领取《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以办理现金提取;按第(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办理转账提取;按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办理现金提取。

第二十八条 职工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当核实职工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公积金中心受理后,准予办理提取业务。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账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的,按提取情形持本细则第三章所述提取凭证到公积金中心办理,符合规定的,准予办理提取业务。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制,实现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金融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制定考核办法,定期进行考核。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考核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伪造合同、公章、权证、票据等提取凭证骗取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实施失信联合惩戒。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公积金中心记载其失信记录,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并依法依规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社会公共信用系统等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对违规提取行为未遂的,自认定其违规提取之日起2年内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违规提取资金在规定期限内全额退回的,自复缴之日起3年内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在规定期限内未全额退回的,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及时移交相关线索,并在5年内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公积金中心认定的违规提取行为可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的,可同时通报纪检监察部门,共同规范管理,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提取管理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规操作、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1年7 月15 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

来源:镇江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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