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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员与公司签保密协议 辞职转投新企赔偿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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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10 21:42: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销售员刘先生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未到期便提出辞职,并当起另一家业务近似公司的股东。记者昨日从市劳动仲裁管理部门了解到,刘先生因违反保密协议被判偿还赔偿金16万元。

刘先生自2013年1月起在某新能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当年1月10日双方订立保密协议,约定刘先生不得利用单位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从事与单位的商业竞争行为,如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

2013年3月1日双方又订立一份安置费协议,约定新能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先生安置费36万元,服务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同时,在工作期间,刘先生所接触到的技术、经营信息应予保密,不得为自己和他人使用、授权、泄露,如他违约则应向单位支付两倍安置费。随后,新能源公司支付了刘先生36万元安置费。

今年4月,刘先生以家属不在当地生活不便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单位调查,早在2014年5月,刘便以股东身份在外地登记设立了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任执行董事。调查发现,该公司经营范围和原单位经营范围具有相近之处。

新能源公司近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刘先生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约定违约金5万元,违约使用保密信息和资料许可使用费10万元,并支付服务期赔偿金72万元。

市劳动仲裁部门分析认为,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安置费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刘先生与用人单位新能源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却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以股东身份登记设立公司,并任执行董事,从事与单位经营范围相同或相近经营等活动,不可避免地披露、使用了单位商业秘密,显属违反了保密协议行为,故应承担违反保密协议约定违约金5万元违约责任。

而新能源公司与刘先生签订的安置费协议实属服务期约定,并按约定支付其特殊待遇,在非单位原因情况下,刘未按约定履行,则应当按照相应比例返还单位预付的特殊待遇。调查发现,双方在安置费协议中有关二倍返回安置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已履行的期限,刘先生还应返还新能源公司11万元。最后,市仲裁部门判定两项合计,刘先生应支付某新能源公司赔偿金16万元。

市仲裁委昨日提醒,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是劳动者一种法定义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所不同的是,若没有进行保密协议约定,用人单位就不能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只能在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范围内追究劳动者侵权责任。有关服务期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或给予特殊待遇进行的约定,劳动者应当自觉遵守。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赔偿金额应按劳动者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进行分摊。(戴军章 沈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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