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围墙的高度有标准吗?
农村围墙的高度有标准吗?三茅三桥村的林某某家正在砌围墙,高度目测有三米,严重影响邻居的采光。不知砌围墙的手续全吗?这么高的围墙符合标准吗?影响邻居家采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吗?这是在造监狱吗? 这个只能邻里协商了
呵呵
肯定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只是你我不知道罢了
估计是想把自己关起来
楼主可以向规划部门进行举报。
乡下这种好像蛮多的。不影响到别人也没人管的
这么高的围墙藏钱吗?此地无银三百两?
扬中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01-06-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我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村民(含城市郊区)的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扬中市国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作居住、生活而占有、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村民只享有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予以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由镇(开发区)人民XX(管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主管部门批准由外地迁入的农村户口的农民;家庭人口虽已转为城镇户籍,但长期居住祖籍农村的居民(如中小学教师及其家属;煤矿工人家属;随军或支边工作的干部、职工家属等)。
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与利用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以下统称规划)。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住房,不符合规划的,不得翻建、扩建。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含院墙),不得侵占规划规定的道路、河道、堤防、绿化等公益用地。
第九条 宅基地因执行规划需要调整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调整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竹园地等)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调整。
第十条 小城镇规划区应严格控制建单门独院住宅,提倡和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十一条 建住宅应尽量少占或不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建住宅。
城市郊区的村民不得新占耕地建一户一宗宅基地住宅,已经批准的村镇建设规划用地除外。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所在镇人民XX(开发区)应当制定并上报年度用地计划,经市国土局审核后由市人民XX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新占耕地建住宅的,由所在镇人民XX(开发区)负责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划要求履行复垦义务,确保耕地占补平衡。如不能达到耕地占补平衡目标的,由所在镇人民XX(开发区)统一调整。
第十四条 易地新建住宅的农村村民,必须无常清除原住宅地上的一切附着物,土地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暂时不具备连片复垦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暂以合同承包的形式发包农户承包耕种。
第三章 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与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市人民XX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村民,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宅基地:
一、统一规划建设居民新村(居民点)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二、原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三、多子女户已有子女达到法定婚龄,居住拥挤需要分户并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四、小城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已经转为城镇户籍但符合申请宅基地的。
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的条件。
第十七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小城镇户籍,需要在所在镇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原有住宅可以暂予保留,但不得再翻建、扩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
一、宅基地面积虽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但住房长期闲置的;
二、出卖、出租住居房屋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三、户口虽已合法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集体的,或者户口迁入后未承担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义务3年以上的。
第十九条 子女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已婚立户的,其父母不得单独申请和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不得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原籍农村有住宅的,其房屋不得翻建、扩建。
第二十一条 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35平方米。
有供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划定与农户宅基地毗连的土地50平方米,用作脱、晒谷场等生产场地。因饲养牲畜、家禽的需要,可以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增加15平方米的临时用地建畜禽舍。
第二十二条 每户宅基地内住房建筑占地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住宅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其房屋占地面积必须符合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宅基地范围内建造院墙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将自留地、饲料地、承包地、竹林地等农用地圈入院墙内;院墙须建成透视型,高度不得超过2米。因国家、集体或规划居民点建设需要将院墙拆除的,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所有新老宅基地均应清理登记造册,由市人民XX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发生权属或用途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翻建、改建、扩建住宅,须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讨论同意,张榜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镇人民XX(开发区)审核后,报市国土局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镇(开发区)国土管理所、村镇建设管理所(规划部)应在接到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察,对村民建房条件进行初审后提出具体意见,上报镇XX(开发区)集体讨论。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填写《扬中市居民建房审批表》、《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在接受申请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国土局。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局应在接到国土管理所建房报批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由镇人民XX(开发区)相关部门办理《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执照》。未领取上述证件的村民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须坚持镇(开放区)、村两级放样制度。村民宅基地(含院墙)的选址、定点要严格按照规划实施。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房屋竣工后30日内,户主须向所在镇(开发区)国土管理所申请验收。国土管理所应对村民宅基地、建筑占地、院墙圈地面积等进行全面勘测,并作出详细记录。对验收合格者应及时上报市国土局核准,由市XX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一条 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应当退还原集体经济组织,暂不退出的,应缴纳临时用地租金。
临时用地租金为村民集体所有,由各镇(开发区)国土管理所收取后实施村有镇(开发区)管,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整治和村组公益设施建设。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已经批准连续2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市国土局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 无权审批、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面积多占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买卖、非法转让宅基地。擅自进行宅基地买卖、转让等交易行为的,由市国土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款额50%以下的罚款。
擅自将自留地、饲料地、承包地、竹林地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出租给他人用作宅基地的,由市国土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款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不得动工新建住宅。强行施工的,由市国土局责令停工,并限期拆除旧房,退还原宅基地。逾期拒不执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住宅或其他有关设施被依法责令限期拆除的,建房者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市国土局有权采取措施制止。
建房者对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欺瞒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市国土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和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市人民XX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市国土局处以1000员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扬中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扬中市人民XX颁发的《扬中市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在宅基地范围内建造院墙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将自留地、饲料地、承包地、竹林地等农用地圈入院墙内;院墙须建成透视型,高度不得超过2米。因国家、集体或规划居民点建设需要将院墙拆除的,必须无条件拆除
扬中又在哪建监狱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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